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謝智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
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3年8月4日凌晨某時許」更正為「1
13年8月4日凌晨3時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智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智楷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
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3.數罪併罰:
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
,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因吸
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
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
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
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線路工程、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時間相近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分別檢出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 北榮毒鑑字第AB5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2362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及經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因其上殘留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 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2支,雖屬於被告所有,惟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4包 ⑴驗前總毛重:5.6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4.36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4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為90.48%,純質淨重3.94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2包 ⑴白色透明晶體檢品1包(編號1) ①驗前總毛重:34.1316公克。 ②驗前總淨重:33.5220公克。 ③鑑驗取樣量:0.0618公克。 ④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6.7%,純質淨重25.7114公克。 ⑵白色透明晶體檢品1包(編號2) ①驗前總毛重:9.6147公克。 ②驗前總淨重:9.0048公克。 ③鑑驗取樣量:0.0407公克。 ④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7.1%,純質淨重6.9427公克。 以上純質淨重共32.6541公克。 3 電子磅秤 1臺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謝智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11年10月28日 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 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 淨重共3.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 重共32.6541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內之113年8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 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海洛英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8月4日下午3時59分許,警方持本署因另案核發之拘票 至上址拘提謝智楷,經附帶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海洛因4包,並經謝智楷同意配合採尿,尿液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楷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556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620號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