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4
號、第68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係指毀損、超越
或踰越而言,單純之啟門入室並非踰越(最高法院22年度上
字454 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謝
孟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2.被告係持置放在告訴人游蕙琪住處窗戶旁之鑰匙,開啟該處
大門入內行竊,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並表示其住處門窗均無遭
受破壞,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要件之減
縮。
3.又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
,告訴人雖於檢察官詢問時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仍無
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陳
稱係為籌措醫藥費而行竊之動機、目的、所竊得款項並非微
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
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餘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4號 114年度偵字第6895號 被 告 謝孟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57分許,使用放置在新北市○○區○○ ○00○0號門口外附近之鑰匙,未經游蕙琪同意即進入上開處 所,徒手竊取游蕙琪置放在上開處所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游蕙琪察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游蕙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韋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放置在告訴人游蕙琪住處門口附近外之鑰匙,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屋內竊取臥室包包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游蕙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王福來叫車,因證人王福來當日沒空,轉而介紹證人謝春勇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 4 證人謝春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由證人王福來介紹,搭乘證人謝春勇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 5 案發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案發地大門附近放置鑰匙處及大門之翻拍照片4張,案發地屋內擺設之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所提供遭竊處所周遭照片6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告訴人放置在大門附近鑰匙,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放置於上開處所臥室包包內之上開現金2萬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之事實。 6 被告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之個人健保紀錄查詢1紙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確實有就醫需求,而有竊取本案現金動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此有刑案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 ,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 訴人游蕙琪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 告之量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現金2萬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