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四第5行「踰越門窗」,更正為「踰越窗戶及安 全設備」。
2.犯罪事實欄五第4行「毀越門窗」,更正為「毀壞門扇」。 3.犯罪事實欄六第5行「毀損安全設備」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勘查報告」,更正為「勘驗筆 錄」。
2.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三、六各次行竊時所用螺絲起子及破壞選物販賣機所用之 工具,可將金屬螺絲鬆卸或破壞機檯金屬鎖頭,質地應屬堅 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 加重竊盜罪,行竊之客體需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然不以行竊時居住之 人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處所 平時無人居住,即不能論以本款之罪,因本款之所以加重其 刑,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尚妨害居住安寧之故。查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五所載之房屋,平時均無人居住,且犯罪事實 四之房屋僅供告訴人吳麗娟親友聚會所用等情,經證人即告 訴人吳麗娟、證人即被害人許秀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因此 被告侵入上該房屋之行為,均不該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
⑶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 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⑷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應指門 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條文既 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顯見用以 區隔住宅、建築物內外之門扇、窗戶、牆垣,亦需具有防盜 功能,始足當之。而被告毀壞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示選物販 賣機上附掛之鎖頭,雖具有防閑功能,然該鎖頭與上開條文 所欲維護居住安寧之「安全設備」定義有所不符。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六破壞機臺鎖頭竊盜之犯行,亦構成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 此僅係加重要件之減縮,併此說明。
2.犯罪態樣: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示,持工具毀損選物販賣機機臺 之鎖頭並竊取其零錢箱內現金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 畫實施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其行為具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 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攜帶兇器竊盜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湘秐就起訴犯罪事實一至三、六所示犯行;其與張 湘秐、黃士德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清潔隊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有1名未成年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 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至六部分:
⑴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示,其與共同正犯張湘 秐、黃世德各次共同竊得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麗娟、朱久伶及被害人許 秀蓮,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共同正犯張湘秐、黃 士德間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例為何,自應認被告與共同正 犯張湘秐、黃士德就各次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 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與共同正犯張湘秐 、黃士德宣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扣案00-0000號(含螺絲2個,公訴意旨誤為0000-00號)車 牌2面,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00-0000號車牌2面, 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姿懄,有證物認領保管單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0000-00號(公訴意旨誤 為00-0000號)車牌2面,雖屬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然 車主可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補發或換發,缺乏可合法交易之 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 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犯行,共同所使用之螺絲 起子及工具均未扣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 係屬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手機殼破裂),為係 被告所有,惟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 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許文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許文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許文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許文豪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吸塵器、ETQ USA 20V割草機、小米監視器各壹臺、棉被壹件、銅雕人像及銅雕彌勒佛像各壹座與張湘秐、黃士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許文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觀音雕像壹座與張湘秐、黃士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許文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張湘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前某日時,駕車搭載張湘秐(另 案偵辦中)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與區運路之交岔路口, 見陳彥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停放在路旁之私人土地上,許文豪與張湘秐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文豪 負責在旁把風,並由張湘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甲 車之車牌2面得手。
二、許文豪於113年2月12日上午6時38分許至113年2月21日下午 時54分許期間之某日時,駕車搭載張湘秐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新府路與新民街之交岔路口,見賴昱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路旁之私人土地上 ,許文豪與張湘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文豪負責在旁把風,並由張湘秐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乙車之車牌2面得手。三、許文豪於113年2月21日某時,駕車搭載張湘秐行經新北市○○ 路區○路00號前,見江姿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丙車)停放在附近之空地上,許文豪與張湘秐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許文豪負責在旁把風,並由張湘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竊取丙車之車牌2面得手。
四、許文豪於113年2月11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不詳車輛(下 稱本案車輛),懸掛前述竊得之甲車0000-00號車牌,搭載 張湘秐、黃世德(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至新北市汐止區瑞松街152巷附近勘查,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黃世德攀爬圍籬並踰越窗戶侵入平時無人 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 據告訴),再開啟該房屋大門讓許文豪、張湘秐進入屋內, 徒手竊取吳麗娟所有之吸塵器1臺、ETQ USA 20V割草機1臺 、小米監視器1臺、棉被1件、銅雕人像1座、銅雕彌勒佛像1 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得手,並搬運至本 案車輛上。
五、許文豪、張湘秐、黃世德竊取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 屋內之財物得手後,見相鄰之新北市○○區○○街000號76號房 屋亦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世德以不詳方式破壞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門鎖,侵入該平時無人居 住之建築物(毀損、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許文 豪、張湘秐亦跟隨其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許秀蓮所有之觀 音雕像1座(價值1,000元)得手,並搬運至本案車輛上,隨 後由許文豪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世德、張湘秐離開現場。六、許文豪於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不詳車輛,懸 掛前述竊得之乙車00-0000號車牌,搭載張湘秐行經朱久伶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無人 看管,許文豪與張湘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湘秐負責 在旁把風,並由許文豪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機臺之鎖頭, 竊取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3萬元,造成該機臺鎖頭損壞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久伶,許文豪與張湘秐竊取財物得手 後,隨即駕車離去。
七、案經陳彥嘉、江姿懄、吳麗娟、朱久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彥嘉、被害人賴昱辰、告訴人江姿懄、告訴人 吳麗娟、被害人許秀蓮、告訴人朱久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共犯黃世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賴昱辰提供 之現場照片、汽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 員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監視器影 像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六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 全設備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三、六所為,與另案被告張湘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與另案被告張湘秐、 黃世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 罪事實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 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車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湘秐竊得之丙車00-0000號車牌2面,已 發還告訴人江姿懄,有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湘秐竊得之乙車00-0000號車牌2面、現 金3萬元;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湘秐、黃世德竊得之吸塵器1 臺、ETQ USA 20V割草機1臺、小米監視器1臺、棉被1件、 銅雕人像1座、銅雕彌勒佛像1座、觀音雕像1座,屬其等 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被害人賴昱辰、告訴 人吳麗娟、被害人許秀蓮、告訴人朱久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