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鄭忠文與告訴人陳宏政於民國113年12
月28日22時30分許,搭乘藍23線公車,因站位空間擁擠發生
口角推擠,在公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忠孝里公車
站開啟車門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將告訴人推落公車,致告
訴人倒在車外地上,告訴人起身不滿向被告叫囂,被告即下
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告訴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徒手揮拳而將告訴人撂倒在地,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鶻折、臉部挫傷、頭部
外傷併雙眼複視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宏政告訴
被告鄭忠文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為憑,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