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暐竣與楊再生互不相識,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與後港街口
,雙方發生行車糾紛,黃暐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毀
楊再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視鏡,致
右後視鏡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再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