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074號
SLDM,114,審易,1074,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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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益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
被 告 陳嬿柔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8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吳東益陳嬿柔互相告訴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
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93號  被   告 吳東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
  被   告 陳嬿柔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益陳嬿柔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吳東益陳嬿柔因婚後感情不睦,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 樓之3之居所發生爭執,吳東益陳嬿柔竟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而發生拉扯,致吳東益受有左前側大腿瘀傷之傷害、陳嬿 柔受有雙手、雙膝及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吳東益涉犯強 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東益陳嬿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吳東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吳東益有遭被告陳嬿柔傷害之事實。 2.被告吳東益辯稱:陳嬿柔的傷是陳嬿柔自己造成云云。 2 被告陳嬿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陳嬿柔有遭被告吳東益傷害之事實。 2.被告陳嬿柔辯稱:我沒有傷害吳東益云云。 3 被告陳嬿柔所提供錄音檔案暨譯文 被告吳東益陳嬿柔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吳東益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陳嬿柔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東益陳嬿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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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