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瑋
陳楷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郭瑋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楷中因
共同之朋友而認識,民國113年10月11日2時30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聚點旗艦店5樓第526號包廂內
飲酒,因被告陳楷中與席間綽號「導演」之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郭瑋原先欲勸架而徒手拉扯被告陳楷中頭髮,被告陳
楷中氣憤之餘,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鑰匙攻擊被告郭瑋額
頭,致被告郭瑋受有頭皮撕裂傷併擦傷等傷害;而被告郭瑋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被告陳楷中丟擲酒杯,致被告陳楷中
受有前額血腫(11 CM)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瑋、陳楷
中互相告訴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