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9號
SLDM,114,審原訴,9,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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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錡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7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劭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4之匯款時間
更正為「下午2時12分許」,附表1編號5之匯款金額更正為
「29,985元」;併辦意旨書附表1最末欄「編號」更正為「
匯入帳戶」,附表1編號1之匯款金額更正為「19,985元」,
及補充「被告林劭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提款明細一覽
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4年4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032
42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4月
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4136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40008583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三峽分行114年4月22日合金三峽字第1140001194號函暨所
附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5
月5日彰作管字第114003066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如
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劉修彤陳鈺雯林育微、陳美玲、王
宥程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
,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
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
範圍中關於林育微、陳美玲受害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
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
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
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
各該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
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
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宋昀容、陳
美玲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均已賠償完畢,並經陳美玲同意
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收據、有限責任花
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在卷可稽,又被告
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且素行尚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
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
業,目前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至30
,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車禍傷到神
經,跛行、身體右半邊無法自由行動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各次犯行 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雷同,罪 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 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 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72號  被   告 林劭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劭錡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起,透過社群媒體臉書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分工: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 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施予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1所 示之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各帳戶申設人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案偵辦);
(二)由林劭錡接受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 提領帳戶之金融卡後,自行或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搭載,於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 間,至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前開所提領 得手之款項,依Telegram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獲報循線查緝 ,於113年11月29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逮捕林 劭錡,而扣得林劭錡所有之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 ,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劭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㈡所述之所有事實。 2 告訴人劉修彤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修彤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予中獎通知之詐術,致告訴人劉修彤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宋昀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昀容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予中獎通知之詐術,致告訴人宋昀容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鈺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鈺雯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予中獎通知之詐術,致告訴人陳鈺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蘇聖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聖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編號所4示之詐騙時間,施予中獎通知之詐術,致告訴人蘇聖雅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所4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育微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育微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予中獎通知之詐術,致告訴人林育微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予中獎通知之詐術,致告訴人陳美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宥程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宥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予中獎通知之詐術,致告訴人王宥程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偵卷卷附附表、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刑案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1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即由被告自行或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搭載,於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 1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572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113年11月27內二拘票、113年11月2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證明扣得林劭錡所有之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劭錡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 ,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
(二)罪名: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劭錡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三)共同正犯:被告林劭錡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詐騙集團之 複數成員就本案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林劭錡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 斷。
三、聲請沒收:扣案林劭錡所有之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IM EI1: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修彤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某時 中獎通知 113年10月21日 下午1時39分許 4萬1,99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宋昀容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某時 中獎通知 113年10月21日 下午1時49分許 1萬4,102元 3 陳鈺雯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某時 中獎通知 113年10月21日 下午2時4分許 2萬5,123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10月21日 下午2時6分許 1萬4,030元 113年10月21日 下午3時23分許 4萬9,998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1日 下午3時26分許 2萬9,050元 113年10月21日 下午3時28分許 2萬0,123元 4 蘇聖雅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某時 中獎通知 113年10月21日 下午2時15分許 9,123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5 林育微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某時 中獎通知 113年10月21日 下午2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6 陳美玲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某時 中獎通知 113年10月21日 下午3時15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1日 下午3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21日 下午3時20分許 4萬9,996元 113年10月21日 下午3時21分許 4萬9,996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7 王宥程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某時 中獎通知 113年10月21日 下午3時37分許 4萬9,984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 4萬9,801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被害人 1-1 113年10月21日 下午1時59分27秒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址設北投區光明路152號)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萬元 劉修彤 1-2 113年10月21日 下午2時00分3秒 2萬元 2 113年10月21日 下午2時00分45秒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萬6,000元 宋昀容 3-1 113年10月21日 下午2時11分13秒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萬元 陳鈺雯 3-2 113年10月21日 下午2時11分52秒   2萬元 3-3 113年10月21日 下午4時4分22秒 中華郵政北投郵局 (址設北投區光明路165號)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萬5元 3-4 113年10月21日 下午4時5分11秒 2萬5元 3-5 113年10月21日 下午4時6分2秒 2萬5元 3-6 113年10月21日 下午4時6分43秒 2萬5元 3-7 113年10月21日 下午4時9分25秒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2萬5元 4 113年10月21日 下午4時12分40秒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7,000元 蘇聖雅 5-1 113年10月21日 下午2時26分38秒 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萬元 林育微 5-2 113年10月21日 下午2時27分37秒 1萬元 6-1 113年10月21日 下午3時48分17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萬5元 陳美玲 6-2 113年10月21日 下午3時49分11秒 2萬5元 6-3 113年10月21日 下午3時49分56秒 2萬5元 6-4 113年10月21日 下午3時50分51秒 2萬5元 6-5 113年10月21日 下午3時53分49秒 統一便利超商光寶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0號) 2萬5元 6-6 113年10月21日 下午3時54分48秒 1萬5元 6-7 113年10月21日 下午4時10分3秒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萬5元 6-8 113年10月21日 下午4時10分43秒 2萬5元 6-9 113年10月21日 下午4時11分20秒 9,005元 7-1 113年10月21日 下午4時26分29秒 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萬元 王宥程 7-2 113年10月21日 下午4時27分29秒 3萬元 7-3 113年10月21日 下午4時28分29秒 3萬元 7-4 113年10月21日 下午4時32分49秒 統一便利超商北投光明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號  被   告 林劭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審理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辦犯罪事實:林劭錡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起,透 過社群媒體臉書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 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施予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1所 示之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各帳戶申設人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案偵辦);
(二)由林劭錡接受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 提領帳戶之金融卡後,自行或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搭載,於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 間,至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前開所提領 得手之款項,依Telegram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獲報循線查緝 ,於113年11月29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逮捕林 劭錡,而扣得林劭錡所有之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 ,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劭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㈡所述之所有事實。 6 告訴人林育微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育微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予中獎通知之詐術,致告訴人林育微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予中獎通知之詐術,致告訴人陳美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偵卷卷附附表、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刑案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1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即由被告自行或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搭載,於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 三、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71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 為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編號 1 林育微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某時 中獎通知 113年10月21日 下午2時36分許 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陳美玲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某時 中獎通知 113年10月21日 下午3時15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1日 下午3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21日 下午3時20分許 4萬9,996元 113年10月21日 下午2時42分許 2萬9,99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被害人 1-1 113年10月21日 下午2時47分 臺北巿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108號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萬元 林育微 2-1 113年10月21日 下午2時48分   2萬元   陳美玲 2-2 113年10月21日 下午2時48分   2萬元 2-3 113年10月21日 下午3時41分 臺北巿北投區清江路1號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萬元 陳美玲 2-4 113年10月21日 下午3時42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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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