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64號
SLDM,114,審原訴,6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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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翎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扶律師)
劉邵恩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
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昊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昊翎、劉邵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江昊翎、劉邵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收據上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陳欽源」印文及「李宇彬」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車手即證人張澄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熊」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需繳交(詳下述),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共同擔任
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
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述
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江昊翎與告訴人吳雅婷成立調解,
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佐;被告劉邵恩則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場,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輕重,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⑴被告江昊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至4萬元、無親屬 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劉邵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5,000元、需扶養其祖母之生活狀況 、前因於112年9月間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並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2.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雖為其等請求量處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然被告2人因貪圖報酬,共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手,且



均有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或審理中 ,被告劉邵恩甚至於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之偵 查期間,再為本案犯行,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亦非輕微。 被告2人本案所犯,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款之罪,且依前所述,被告2人均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該罪有期徒刑部分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故本院認不宜量處被告2人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可 處之有期徒刑6月,辯護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 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2人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本 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江昊翎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邵恩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昊翎、劉紹恩、張澄岳(張澄岳涉案部分,另案偵辦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熊」、「L」 、「C」、「S」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 澄岳擔任面交車手,江昊翎及劉紹恩等2人以每月可收取新臺 幣(下同)3萬2,000元之代價擔任收水。渠等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吳雅婷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 所示現金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張澄岳,張澄岳則將事先偽造之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吳雅婷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雅婷及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 澄岳取得該款項後,旋即交予江昊翎及劉紹恩以上繳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江昊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江昊翎坦承全部犯 罪事實。
(二)被告劉紹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劉邵恩坦承全部犯 罪事實。
(三)證人即共犯張澄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張澄岳在本件中擔 任車手,持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吳雅婷面交 收款等事實。
(四)告訴人即證人吳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吳 雅婷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五)告訴人吳雅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之對話紀 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告訴人吳雅婷 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六)113年8月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8月5日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證件照片截圖: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33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39號起訴書: 佐證本件被告江昊翎、劉邵恩、張澄岳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由張澄岳擔任車手,被告江昊翎、劉邵恩擔任收水等事實。二、核被告江昊翎、劉邵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江昊翎、劉邵恩與張澄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熊」、「L」、「C」、「S」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江昊翎、劉邵恩所犯之 上開罪名,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 查被告江昊翎、劉邵恩均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在歷次 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車手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收水手 1 吳雅婷 (提告) 113年6月間某日 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等人向告訴人吳雅婷佯稱可下載「玉杉」APP並依指示以面交、臨櫃儲值可預約現金下單、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5日11時30分許 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 25萬元 張澄岳 113年8月5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假名:李宇彬) 江昊翎、劉紹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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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