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40號
SLDM,114,審原訴,40,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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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
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偽造「范達投資外派專員林佳欣」工作證壹張、偽造「范達投
資」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范達投資」印文壹枚、「范勵翔」印
文壹枚、「林佳欣」署押壹枚)壹張、偽造「范達投資」收據(
含其上偽造之「范達投資」印文壹枚、「范勵翔」印文壹枚)壹
張、VIVO手機(IMEI:○○○○○○○○○○○○○○○○○○○○○○○○○○○○○○,含
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及iPhone14 Pro Max手機(I
MEI:○○○○○○○○○○○○○○○,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92號(即附
件二),就被告林美欣所涉詐欺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
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
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乃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美欣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前
開詐欺集團遂指示林美欣」與「前往向宋安濫取款」等記載
中間,應補充記載「持偽造之『范達投資外派專員林佳欣』工
作證1張、偽造之『范達投資』收據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范
達投資』印文1枚、『范勵翔』印文1枚,林美欣並於其中1張偽
簽『林佳欣』署押1枚),」;⒉其第14行關於「…第三停車場
欲向宋安濫取款時」之記載,應補充為「…第三停車場,出
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有『林佳欣』署押之收據予宋安濫
署而欲向宋安濫取款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美欣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
、72、7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林美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其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均與暱
稱「古雷佛」、「阮蕙慈老師」、「陳啟軍老師」、「張捷
瑜」、「李中義經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再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雖坦承犯行
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27、115、1
17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
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
款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
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參照)。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等部分犯行(見偵卷 第27、115、117頁),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此等輕罪 減刑情形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范達投資外派專員 林佳欣」工作證1張、偽造「范達投資」收據(含其上偽造 之「范達投資」印文1枚、「范勵翔」印文1枚、「林佳欣」 署押1枚)1張、偽造「范達投資」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范 達投資」印文1枚、「范勵翔」印文1枚)1張、VIVO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1支,及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既均 為供被告林美欣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4、31 、33、35至49頁),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予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上開偽造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 案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 ,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㈡另被告雖供稱:伊係以1個客戶新臺幣3,000元作為報酬(見 偵卷第25頁)等語,然否認本案有收取任何報酬,陳稱:有 簽收收據才算完成,還沒拿到任何錢(見偵卷第25、26頁)



等語,而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固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林美欣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古雷佛」、「阮蕙慈老師」、「陳啟軍老師」、「張捷瑜 」、「李中義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美欣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林美欣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阮蕙慈老師」、「陳啟軍老師」、「張捷瑜」、「李 中義經理」等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宋 安濫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宋安濫發現受騙後,假意稱可再 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前開詐欺集團遂指示林美欣前 往向宋安濫取款。嗣林美欣於114年1月22日17時10分許,至 臺北市南港經貿二路TIMES第三停車場欲向宋安濫取款時 ,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偽造「林佳欣」工作證 1張、范達投資收據2張、行動電話2個、現金6,700元,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安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欣於警詢及偵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古雷佛」招募並依指示為以上犯行。 2 告訴人宋安濫於警詢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員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事犯罪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古雷佛」、「阮蕙慈老師」、「陳啟軍 老師」、「張捷瑜」、「李中義經理」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2號  被   告 林美欣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147號案件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洪股
 ㈢原起訴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林美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古雷佛」、「阮蕙慈老師」、「陳啟軍老師」、「張捷瑜 」、「李中義經理」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林美欣與前開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2日17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經 貿二路TIMES第三停車場,欲向宋安濫取款時,為員警當場 逮捕。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併案事實與原起訴事實 為相同之事實,應併予審理。至報告意旨所載之13次犯罪時 地,應屬誤載(即告訴宋安濫於114年1月22日前遭詐騙而交 付款項給其餘「面交車手」之時地,此部分應與被告無關, 詳114年4月11日職務報告),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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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