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義務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
7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遺失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鐘志豪」為「鍾志
豪」、補充「被告高元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元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及侵占他人
所遺失之悠遊卡,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重慶分公司、吳鳳伶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各該
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 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另侵占所得之悠遊卡,業據被告丟棄,且若持有人申請 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併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1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2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重慶店,徒手竊取該店 經理邱瑞霞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之商品,得手後離 去,嗣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9 月3日21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吳鳳伶遺落之悠 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竟未 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關認領,而侵占入己,並於113年9月3日 21時14分許,持本案悠遊卡以作為搭乘公車使用,而經警方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高元介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其坦承拿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未結帳之事實。 ⒉其坦承拾獲本案悠遊卡並使用本案悠遊卡搭乘公車之事實。 0 被害人褚瀚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0 證人鐘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0 2024年9月3日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 證明被告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品未結帳就離去之事實。 0 本案悠遊卡基本資料、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持拾獲之本案悠遊卡進行搭乘公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元介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盜之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及侵占之悠遊卡,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邱瑞霞、吳鳳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物品 價值新臺幣(下同) 板手1支、工研餃仔醬1瓶、冰淇淋1桶、牛筋1包、皮蛋1顆、滷包1包、排骨湯1包、豬肉1盒、蛋黃酥2顆 1,3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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