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4年度,9號
SLDM,114,審原交簡,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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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思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2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思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6至19時許」,更正為「16至17時許
」。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出」,補
充更正為「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高思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高思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33毫克、辯護人提出辯護書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現從事
除草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及前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78號  被   告 高思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24鄰鹿場13之             5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之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思懷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6至19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居 所內飲用啤酒、米酒等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出,嗣因其將車輛違 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上前盤查時,發 現高思懷酒味濃厚,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復於同日23時35分 ,再對其施以呼氣測試,仍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思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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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