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4年度,7號
SLDM,114,審原交簡,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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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子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交易
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子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高煒智,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程子媛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1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41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
 ㈡核被告程子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過失傷害部分):
  按行為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成為獨立罪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另一方面
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將導致同一行為受重複
不利評價,而有過當。故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後,其過失傷害行為,不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
告於駕車上路前飲酒,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論
罪科刑在案,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而過當,就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應知悉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酒後注意能力降
低,操控力不佳,而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煒智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4萬元,並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完畢,而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
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及過失傷害罪等2罪,具有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 性,暨前述情節,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妨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8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審原交易卷第4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同意緩期給付告訴人高煒智 元,爰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高煒智元以彌 補其損害;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 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 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37號  被   告 程子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子媛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6日)凌 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5瓶 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7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巷與新江北路口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欲通 過上開路口,適高煒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新江北路由西向東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 撞事故導致高煒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局部疼痛 及左前臂疼痛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程子媛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煒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子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煒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車輛,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7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依交通號誌行駛,並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時經警對其酒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子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程子媛應給付高煒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並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完畢,並匯款至高煒智指定之帳戶。如逾期未履行,應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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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