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侵訴
字第22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郡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
對AW000-A113368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郡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告訴人A女之父於偵查中指訴」為證據,另補充被告
先後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係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A女年齡尚輕,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
未臻健全成熟,於A女尚無完整同意性交能力下,對A女為性
交行為,罔顧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
影響A女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所為自不足取;惟斟酌被告年
紀尚輕,諒係一時克制慾望衝動能力不佳,究非惡性重大之
徒,雖未能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但已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具體賠償方案,表明歉意希望獲得原諒,
惜因A女及其家屬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後未按期到場,致無
從進一步磋商並賠償損害,尚難就此苛責被告而為其不利評
價,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休學中,
目前從事診所櫃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須扶養60歲重度殘障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固定工作 ,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 實施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又為使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 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 ,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 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 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7號 被 告 張郡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郡宏與代號AW000-A113368之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於113年7月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2人並 以探探軟體之訊息功能聊天,嗣2人相約見面喝酒,A女 遂 於113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乘坐計程車前往張郡宏位於新 北市汐止區民族六街住處巷口之便利商店與張郡宏會合後一 同返家,張郡宏明知A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 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接續犯意,在張郡宏位 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房間、浴室內,以生殖器插 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 為性行為。嗣2人休息至同日上午11 時許,由張郡宏騎乘機車送A女 搭車返家。A女 於同日下午 5時許告知友人此時,由友人陪同報警並通知A女 之父母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A女 之父即代號AW000-A113368B(真實姓名詳卷 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與告訴人A女 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並在113年7月16日凌晨相約見面喝酒之事實。 2、告訴人A女 坐計程車到伊住處巷口之便利商店,伊接到告訴人A女 後,與告訴人A女 一同返家,並在家裡房內喝酒之事實。 3、伊有與告訴人A女 在房內及浴室內發生性行為,當時告訴人A女 有先親伊,伊也主動,告訴人A女 沒有反抗之事實。 否認: 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合意性交之犯行。 辯稱: 告訴人A女 在交友軟體上寫出生年月日是18歲,告訴人A女 一開始跟伊說她15歲,但伊沒有相信,伊認為告訴人A女 只是開一個話題跟伊聊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有於113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至被告上址住處,與被告喝酒,並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 2、伊有告知被告伊15歲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A女 之訊息往來截圖、告訴人A女 在「探探」之個人頁面、被告所提供交友軟體「探探」設定年齡之截圖畫面。 證明: 1、告訴人A女 曾告知被告伊15歲之事實。 2、被告提出告訴人A女 在「探探」之個人頁面及「探探」設定加入年齡之截圖,告訴人A女 之自介雖有寫「每天都在睡18」,但既然「探探」有設定年齡限制始得加入,欲加入「探探」交友軟體之人,必然會填載剛好或超過18歲之年齡,年齡之填載僅是為了能加入探探交友軟體之門檻,真實性即有可疑;況告訴人A女已以私人訊息告知被告自己年紀,被告猶選擇相信無核對機制之年齡填載,被告之辯稱,難以採信。 4 被告住處外便利商店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房間、被告住處內監視器影像檔案隨身碟1只及本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屋內、房內照片共7張。 證明: 1、告訴人A女 與被告見面後一同返回被告住處之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A女 在被告住處房間內之際,並無聽到告訴人A女 有大聲呼救、反抗之事實。 3、被告與告訴人A女 一同在浴室沐浴,再一起回房,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一同走出房門後離開被告住處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3230號函文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1136140016號鑑定書。 證明: 1、告訴人A女 於113年7月16日晚間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其身上並無其他外傷之事實。 2、告訴人A女 內褲褲底衛生棉表層斑跡、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 有為性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合意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