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5號
SLDM,114,審交訴,5,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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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端勗



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端勗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在停止線
前,優先禮讓行人步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更正為「原應依速限行駛,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洪端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未禮讓行人即被害人賴怡宣優先通行,致被害人死亡,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⑶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騎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之事實,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速限規定,且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撞及正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
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未依
速限行駛,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之
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調
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賴森貴未達成共識而尚未成立調解,
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志願役、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被告於 本案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已於前述,且考量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 因,並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洪端勗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勗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若筠,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前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在停止線前,優先禮讓行人步行通過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適賴怡宣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人穿越道過馬路,洪 瑞勗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在停止線前,逕行騎乘 機車撞擊賴怡宣,致賴怡宣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猶於113年1 1月19日10時40分許不治死亡,經警到場處理,調閱上述路 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宣之父賴森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端勗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賴森 貴指訴及證人李若筠證述綦詳,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上 述路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檔案光碟片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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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