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77號
SLDM,114,審交簡,377,202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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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4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林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小
心駕駛,以避免操作車輛失控而發生危險,卻疏於注意車輛
排檔狀態,誤觸油門,致車輛失控暴衝,衝撞告訴人葉彩美
經營之攤位,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
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8號  被   告 林惠美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美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永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21號前時,本應注意小心駕駛,以避免操作 車輛失控而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於排檔時,誤觸油門,致車輛失控暴衝加速 向前衝撞右前方林玉芳(未成傷)違停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衝撞進入葉彩美經營之永昌街21號攤 位,致葉彩美受有臉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葉彩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惠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其排檔時誤觸油門加速前進,撞及告訴人葉彩美而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彩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5月21日勘驗告報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誤踩油門加速前進,致撞及告訴人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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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