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馥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馥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馥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6月12
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3550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楊馥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依
速限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追撞騎乘機車在其前方之
告訴人廖珮汝,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因與告
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尚未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過
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4號 被 告 楊馥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馥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 時速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並貿然超速前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同車 道前方之廖珮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 尾,致廖珮汝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右手擦挫傷、頸部鈍 挫傷、頸椎創傷、頸椎鈍挫傷併神經根病變、頸椎第3-4節 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廖珮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與告訴人廖珮汝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珮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1日勘驗報告書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