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1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瑞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臉部鈍挫傷」,更正為「臉部擦挫傷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鍾瑞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鍾瑞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貿然自
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
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維修技師、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18號 被 告 鍾瑞陽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陽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金龍路與內湖路3段59巷交岔路口迴轉時,本應注 意在多車道迴轉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外側車道向左迴轉 ,適有同向左後方由陳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自用小貨車 左前車頭撞擊陳峰機車右側車身,致陳峰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及右下肢多處撕裂傷、臉部鈍挫傷、右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嗣鍾瑞陽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瑞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貨車,因未依規定於外側車道迴轉,而與告訴人陳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永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在多車道迴轉,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迴轉,為本案肇事原因。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瑞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