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70號
SLDM,114,審交簡,37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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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0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躍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躍良於民國113年7月4日5時4分許」
,更正為「張躍良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13年7月4日5時4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躍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躍良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其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駕駛執照係駕駛人具備安全駕車能力及明瞭交通法規的證明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騎車上路,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因未謹慎操控車輛,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許俐蓉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
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
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醫
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竟貿然騎車上路,未謹慎操控車輛而自摔,造成
其搭載之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
可佐,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而未能
履行和解內容,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重、被告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因經濟條件雖未能 依約賠償告訴人,然被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 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表:
履行內容 張躍良應給付許俐蓉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5號



  被   告 張躍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良於民國113年7月4日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許俐蓉,沿新北市石門區台2 線內側車道由金山往淡水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8公里  900公尺處(新北市○○區○○○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 應保持車輛平穩,謹慎操控車輛及機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 體須保持穩固,以防止重心失去平衡而傾倒,而依當時情形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在行經該路段左彎 道時,仍不慎操控失當致機車打滑自摔而人、車均倒地,致 後座乘客許俐蓉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左手肘、左膝及左足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俐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躍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躍良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俐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因機車操作不當而失控自摔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躍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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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