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56號
SLDM,114,審交簡,356,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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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
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待處理員警
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即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附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
規,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林冠佑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
確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
未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
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超速行駛亦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0號  被   告 黃耀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莊街1段9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舊莊街1 段91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 晴、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適對向有林冠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超速行駛而煞避不及,機車 撞及黃耀德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林冠佑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牙齒缺失(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與下顎左側門齒、上顎 右側正中門齒與下顎右側門齒因外傷缺失)之傷害。二、案經林冠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冠佑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交通卷影像(內有路口監視器、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1張、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4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19204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認: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為肇事次因等情。 證明: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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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