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55號
SLDM,114,審交簡,35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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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5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
8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建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宋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
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
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甚鉅,行為確值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之程度,復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且須扶養高齡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2號  被   告 宋建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國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之 友人住處(地址不詳)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發 生交通事故,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建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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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