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52號
SLDM,114,審交簡,35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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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8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其駕車於超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致與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丁○○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與被害人丙○ 、乙○ 等3人同時受有傷害,自應非難,兼衡
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49、151頁),併考量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之情節、其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農產品,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1號旁時,本應注意超越前 車時,應注意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子女張○誠(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亦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在甲○○所駕駛之小貨 車右前方,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尾(身)遂與丁○○所 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丁○○、張○誠張○蕙均人車倒 地,丁○○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肩疼痛等傷害;張○誠 因而受有左手腕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張○蕙因而受有左 手肘、右膝二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及獨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因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離,而與告訴人丁○○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3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被害人張○誠張○蕙 受有傷害,其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 人,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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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