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5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9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全來發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一第2行「下午2時45分許
」刪除,及補充「被告全來發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惟斟酌本案未肇事,
被告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
常較屬輕微,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情節輕微,又近年來素行尚可,距前次酒駕犯行已逾10年,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諒非全無改過自制能力,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初,無須扶養家
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56號 被 告 全來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來發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未為充分 之休息,仍於113年3月22日中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新北 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與龍形五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測得吐氣內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全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宇光警員及林雋誠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檢測前 曾漱口且被告當時並未食用檳榔)。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被告檢 測前曾漱口)。
㈣蒐證影像畫面1份(被告酒測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且被告於 畫面中曾自承昨晚飯後曾飲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