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郭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
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時,竟未依速限行駛,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邱佳禾受傷,應予
非難,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之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案號:0000000000)(見偵卷第53至55頁)存卷可參
,究非全然歸責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對賠
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過失情
節、告訴人受傷程度,與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1號 被 告 郭皓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皓宇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2段5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係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丘佳禾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郭皓 宇機車右側欲左轉,郭皓宇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 車與丘佳禾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丘佳禾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手、左肘、左髖及左腿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丘佳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皓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因超速行駛,致碰撞告訴人丘佳禾成傷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伍書蒨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車損照片5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