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48號
SLDM,114,審交簡,348,202508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
3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鴻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及被告於本院民
國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
37至41、4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1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708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
第5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核被告周
鴻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
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
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油漆工,月入約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惟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 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 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 另案施用、持有毒品之物品,業據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爰不 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39號  被   告 周鴻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松(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22時 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之巷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9日)10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為警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攔檢盤查,經扣得吸食器1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4160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70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鴻松就上開施用毒品及查獲經過乙節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7)、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各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周鴻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銷燬)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微潮結晶1袋,含袋毛重0.752公克、淨重0.5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驗餘毛重共0.55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89頁) 否 2 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89頁) 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