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41、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交訴字第21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信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
及方式向楊玉霞、陳盈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刪除,及補充「被告曾信傑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謹慎駕駛,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陳溪忠死亡
結果,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楊玉霞、女兒陳盈安因此身心
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情節
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又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就讀中,目前在學校打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6,000至8,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 筆錄可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 僥倖心理,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善盡用路人注意義務 ,並確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楊玉霞、陳盈安 曾信傑應給付楊玉霞、陳盈安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扣除強制險給付後餘額)。 1.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給付1,406,000元 2.於114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前各給付106,000元 3.於114年12月至116年11月間,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 4.自11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5.以上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6.由曾信傑匯款至楊玉霞、陳盈安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陳盈安,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41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曾信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傑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溪忠推資源回收 車沿同向行走,曾信傑因而撞擊陳溪忠,陳溪忠經送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救後,仍於113年1 0月17日上午8時29分許,因車禍致顱腦損傷及氣血胸死亡。 曾信傑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 情。
二、案經陳溪忠之配偶及女兒楊玉霞、陳盈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2 1.告訴人楊玉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盈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曾信傑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3 1.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2.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6.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5 1.振興醫院113年10月17日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4.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 被害人因前開車禍,經送醫後仍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8時29分許,因車禍致顱腦損傷及氣血胸死亡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