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35號
SLDM,114,審交簡,335,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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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浩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浩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及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追撞
告訴人吳明啓車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
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對賠償之條
件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
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6號  被   告 林浩兆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兆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高架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匝道口即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標線指示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前行,自後方追撞在其前方 停等紅燈之吳明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吳明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浩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吳明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重慶北路鄭州路號誌運作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12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浩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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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