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29號
SLDM,114,審交簡,32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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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74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家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謝家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2
日16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某友
人停靠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路邊之車輛內」,及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
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涉有毒品犯罪,與本案罪 質相通,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竟不知守法慎行仍再犯本案 ,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 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本院審酌被告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竟仍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斟酌被告 測得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本案未肇事,僅係騎乘機 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 ,目前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70幾歲父母及 1個4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扣案物均非直接供本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為 不同認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4號  被   告 謝家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4725號、107年度簡字第5058 號、107年度簡字第6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 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  6379號、108年度簡字第5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上開6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10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9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 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且明知施用上揭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  10月2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臺北市內湖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處,為警執 行路檢攔查,於警盤查中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42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濃度達3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760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家齊於警詢中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揭車輛之行為,惟於偵查中改辯稱: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揭車輛之行為,伊只有酒駕,但伊並無毒駕,警方也沒有對伊採尿驗尿云云。 2 113年10月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 61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 615號)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揭車輛而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尿液驗出安非他命濃度達3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760  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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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