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23號
SLDM,114,審交簡,32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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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福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福來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職業租賃車司機,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60號  被   告 林福來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來於民國113年7月23日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62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南港展覽館第2停車場出入口前、欲左轉駛入世正 南軟大樓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隨時注意往來車 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 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黃淑 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林福來之車輛左後 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遭林福 來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輪撞擊,黃淑媚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七、八、九至十一肋骨骨折及左踝 挫傷等傷害。嗣林福來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黃淑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負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部分責任。 2 告訴人黃淑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20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14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分 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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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