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07號
SLDM,114,審交簡,307,202508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浩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浩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4行「且經」更正為
「且」;證據清單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內「超速時」更正為
「超車時」,編號5之待證事實欄內「重傷害」更正為「傷
勢」,及補充「被告任浩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願接受裁判,有前揭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
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考領駕駛執照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增
加其他用路人風險,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所為實不
可取,迄未與告訴人林芯婗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考
量告訴人傷勢,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良
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機具銷售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3萬元,須扶養72歲母親,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檢 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  被   告 任浩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浩維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往淡水捷運站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9號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 安全間隔且經遵守行車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乾燥柏 油路面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冒然超速前行,適林永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芯婗,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 任浩維上開車輛右側,任浩維駕駛汽車車輛右後車尾撞及林 永聰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後座乘客林芯婗受有左側距骨下 周圍關節脫臼、左小腿撕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芯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林芯婗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肇事地點車道有變窄,伊當天沒有變換車道等語。 2 告訴人林芯婗於警詢及偵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截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2610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淡水區中正路上有超速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超速行駛,有肇事原因;證人林永聰騎乘機車,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