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96號
SLDM,114,審交簡,29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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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謝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114年5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14431459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願接受裁判,有前揭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
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考領駕駛執照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
,所為自有不該,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迄未與告訴人余美玉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考量告
訴人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1號  被   告 謝文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雄於民國113年9月4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路、淡金路與台2 線多岔路口處,沿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疏未注意後方動態,逕自倒車,適有田惺(未據告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余美玉,在新北市 淡水區坪頂路待轉區停等紅燈,謝文雄上開大貨車後車體即 撞上田惺之上開機車,田惺隨即跳開並未受傷,所搭載乘客 余美玉則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余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文雄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撞擊告訴人余美玉所搭載之重型機車,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余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檔案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告訴人先生即田惺之機車倒地,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9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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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