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8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庭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庭豪於本院
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1號 被 告 劉庭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豪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4年3月24 日14時許起迄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 3樓住處,飲用約啤酒750毫升(即1瓶半),未充分休息以 待體內酒精消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6時 20分許,途經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前,因酒後辨識力、 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而失控自摔擦撞路邊由林倞所停放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乃於同日16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93MG/L。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弦 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