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56號
SLDM,114,審交簡,256,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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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賢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09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賢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宜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謹慎駕駛,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盧寶鈴死亡
結果,被害人家屬因此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為被害人生
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
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所提刑事陳報狀存卷
供參,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
目前在保險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須扶養74
、76歲父母及17歲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前 述加重其刑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刑法分則加重 其刑之結果,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固定工作 ,如前所述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 完畢,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林宜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甘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歸綏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行人盧寶鈴步行歸綏街之行人穿越道,林宜賢閃避不及,將 盧寶鈴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盧寶 鈴仍於113年5月28日23時35分許,因車禍致外傷性顱內出血 死亡。林宜賢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
二、案經盧寶鈴胞姊盧月姬、盧月珠、胞兄盧慶宗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被告配偶雷翠萍、死者胞姊盧月姬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被告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臺北市醫療機構「司法相驗」通報單、 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市民生西路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勘(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 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 確實注意,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 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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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