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86號
SLDM,114,審交簡,186,202508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慈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2、1524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慈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內「警詢中」更正為
「偵查中」,及補充「被告謝慈恬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本院與員警陳紀宏之公務電話紀
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危險駕駛傷人部
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僅限於應負過失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
實已載明被告縱使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顯非過失犯,檢察官請求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
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
習遠離毒害,又為躲避員警攔檢稽查,竟以高速、鑽行車縫
、飄移、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通行之
安全,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造成危害,且肇致交通事故,
傷及無辜用路人之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再素行非佳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鍾
建峰達成和解,但未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實際賠償告訴人損
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參,自難憑此
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否則不無鼓勵被告和解時濫開空頭支
票之嫌;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
,另考量被告危險駕駛及傷害部分之行為手段、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傷勢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五專肄業,目前在飲
料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須扶養2名年幼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各該物品與其內甲基安 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整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 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殘渣之吸管 1根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4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號  被   告 謝慈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慈恬(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 ,另簽分偵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



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2時15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9日22時57分許,因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未戴安 全帽,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民族路口前,經警攔檢盤 查未停,且其知悉其無照,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在一向多 車、壅塞之往來新北市淡水區之主要道路,仍為了躲避追緝 ,縱使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持續以高速、 鑽行車縫、飄移、蛇行等危險方式駕駛,在淡水區中正東路 2段85號前往淡水方向,適鍾建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並波及由鄭明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李明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並致鍾建 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其有危險駕 駛及躲避盤查之行為,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吸食器1台、吸管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慈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以及以高速、蛇行方式駕駛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建峰於警詢之證述及警詢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因被告危險駕駛行為致傷之事實。 3 員警行車紀錄器檔案3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高速蛇行於多車地段,並導致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經被告同意,於113年1月20日2時15分為其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鍾建峰提供之傷部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鍾建峰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7 新北市○○○○○○○○○道路○○○○○○○○○○○號查詢駕籍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為無照騎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慈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共危險 罪與傷害罪部分,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另上開施用毒品 及傷害罪嫌部分,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並罰。又 被告於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謝慈恬另涉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經查,雖根據被 告濫用藥物毒品報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為12,869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6,553ng/mL,均遠高於衛生福 利部公告閾值500ng/mL或是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ng/mL, 但查被告於案發後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被告僅有於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等駕駛操控力欠佳



情形,就直線測試及同心圓測試部分,均無異常,尚乏積極 證據可佐被告有因施用毒品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尚 難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相繩。又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及公共危險部分,為同一社 會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