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泳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泳誠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上午7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五號汐
北上出口匝道行駛左轉舊宗路2段,左轉後駛至臺北市內湖
區舊宗路2段與舊宗路2段121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氣雖雨,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因而撞擊前方步行在上開
地點執行道路清掃勤務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工
告訴人陳建文,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膝蓋鈍挫傷及挫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