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志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7時48分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段與義山路1段路口,沿義山路
1段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
越道及燈光號誌指示之路段,行人應依號誌指示前進,並隨
時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
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車道,適有
莊承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瑪NAQ-895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
綠燈起步沿濱海路1段往沙崙方向起駛,見闖越紅燈之行人
陳勇志而避煞不及,機車撞及陳勇志,莊承佾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及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至26、3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