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58號
SLDM,114,審交易,658,202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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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發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4時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藍15線公車)行經新北市汐
止區忠孝東路南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交通管
制之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而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該處
行人穿越道時,未先行減速,因突見右方有行人欲通過馬路
而煞車,適乘客即告訴人林品杏在車道行走準備下車時,因
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造成其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於114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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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