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義興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9時31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隨意將木板(豆腐板)丟擲在力行街48號前之
道路中央,適有告訴人林章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軒玉,沿新北市○○區○○街○○○○○○○○○○
路段00號前,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木板,致告訴人二人人、
車倒地,告訴人林章賢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前胸
壁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
傷害;告訴人林軒玉則受有右側眼瞼及周圍區域擦傷、頭部
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章賢、林
軒玉告訴被告林義興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依上
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