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58號
SLDM,114,審交易,55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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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諭


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
西寧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鄭州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
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且未顯示
方向燈,而碰撞正位於該交叉路口東側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步
行欲穿鄭州路之行人即告訴人李弘田,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
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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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