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57號
SLDM,114,審交易,557,202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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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潘桂香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964號、113年度偵字第2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信昌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0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
市汐止區宜興街40巷22弄往林森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宜興街1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潘桂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宜興街10巷往林森
街29巷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被
告兼告訴人潘桂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兼告訴人陳信昌
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被告兼告訴人陳信昌因而受
有左前胸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潘桂香則受
有左足第三蹠骨基底骨折、左後背鈍挫傷、左下肢及肩部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兼告訴人陳信
昌、潘桂香在本院調解成立,其等並於114年8月4日具狀撤
回對方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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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