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46號
SLDM,114,審交易,546,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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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94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超車,適其右側
有機車附載人員超過規定之告訴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女即被害人吳O愷、吳O璇(均未
成年人,真實姓名均詳卷),沿同路段同行直行,被告車輛
右側車身超車之際,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致告訴
人及被害人吳O愷、吳O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
雙側膝蓋鈍傷;被害人吳O愷受有左手食指、中指擦傷;被
害人吳O璇受有前臂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戊○○告訴及
為被害人乙○ 、丙○ 獨立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之案件,公
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
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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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