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40號
SLDM,114,審交易,540,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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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竑菎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1時7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勢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
車,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
庭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
於被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撞擊、右手肘、右大腿、右膝、
右踝、右小腿多處鈍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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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