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45號
SLDM,114,審交易,445,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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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玟潔於民國113年2月6日18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530034號燈桿旁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
行,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曾俊瑋(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上肢與下肢多處擦傷、左肩關節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曾俊瑋告訴
被告李玟潔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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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