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文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文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文慧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自立路往自強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巷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迴車時,應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先偏向右行駛後即向左迴轉,適有汪靖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雨涵,沿同路段同行向
行駛至該處,史文慧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汪靖恆上開
機車之右側車身,汪靖恆與謝雨涵均人車倒地,汪靖恆受有
右手擦挫傷2*1公分、右腳踝擦挫傷1*0.8公分之傷害,謝雨
涵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靖恆、謝雨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史文慧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
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誠不諱(見114年度偵緝字第
77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汪靖恆、謝雨涵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9337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12、99至
101頁),並有監視器截圖6張、告訴人汪靖恆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謝雨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足佐(見偵二卷第19至23、25至29、35至54、103至106、
127至128頁),堪認被告上揭對案發經過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時
,本應知悉並確實履行上開迴車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
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
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
2人均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記載前揭傷勢,足認告訴人2人確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報警請求警方前往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二
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疏未注意致發生本
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且
未到庭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