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皓博於民國113年2月23日6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
華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5巷口時,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其小客車左
後車尾因此與同向左前方行駛由告訴人陳愷翔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兩側未明示側性膝部多處擦挫傷、右側小腿
多處擦挫傷、左足部多處擦挫傷、右側手部多處擦挫傷、右
側手肘多處擦挫傷、兩側下背和骨盆多處擦挫傷、兩側後胸
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愷翔告訴
被告張皓博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