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嘉慶告訴被告吳晉緯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 被 告 吳晉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緯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0時31分許,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中山北路4段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通 河街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林嘉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吳晉 緯所騎乘上開機車上裝載之保麗龍箱與林嘉慶右肩發生碰撞 ,林嘉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肩膀挫傷、手肘挫傷等傷。 嗣吳晉緯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晉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林嘉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上開機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晉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執照業經吊銷駕車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