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4年度,2號
SLDM,114,國審重訴,2,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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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廷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廷因積欠多筆債務,也沒有工作收
入,缺錢花用,於民國93年1月8日晚上9點前某時,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因搭乘被害人黃啓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時,於交談中得知被害
人家庭狀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持水果
刀與被害人發生身體衝突,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又被害人
因已年達59歲且其身體因素不佳而昏倒,被告就拿走被害人
所擁有而放置在本案計程車內之零錢新臺幣數百元及行動電
話1支。被告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知道車輛後車廂是
通風不良的密閉空間,如將被害人放入車輛後車廂,被害人
可能因腦缺氧或心肌缺氧而死亡,被告對此死亡結果抱持無
所謂、不在意的態度,即將昏迷的被害人抬入本案計程車後
車廂內,並駕駛本案計程車在新北市某處行駛,嗣被害人於
93年1月8日晚上12點至隔日即9日上午11時3分許間某時,在
新北市某處,因為後車廂內氧氣隨著呼吸時間下降而二氧化
碳上升,導致被害人心肌缺氧而心肌梗塞發作死亡。被告見
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子黃俊達又傳簡訊至被害人上開手機
詢問被害人行蹤,恐事跡敗露,為延緩黃俊達報警處理時間
,即自93年1月9日上午11時3分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22分,
使用被害人上開手機回傳14則訊息給黃俊達,以製造被害人
仍存活的假象。被告又於這段期間,為了湮滅被害人遺體跡
證,先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某處,購買菜刀、黑色垃圾袋
、汽油,再將被害人抬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菜刀將被害人四
肢砍斷後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後,丟棄於不詳地點之垃圾子母
車內,再以不詳時地取得之棉被將支解後所餘被害人頭部及
身體包起亦裝於黑色垃圾袋內,放置於本案計程車後車廂內
,並駕駛該計程車,於93年1月9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淡水
區淡海新市鎮國家新都前方500公尺(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
段淡海加油站後方500公尺)之產業道路,將被害人頭部及
身體從後車廂抬出放置於地上,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汽油焚燒
被害人遺體後,再將該計程車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
。被告於93年1月11日某時,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
桃園國際機場,搭乘班機號碼NX609號輾轉逃往大陸地區。
嗣於93年1月10日上午8時35分,因劉姓民眾行經前開產業道
路,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警察於93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尋獲本案計程車,後採集本案計程
車內右前座椅上白長壽香煙空盒塑膠膜、焚屍現場黑色塑膠
袋上指紋送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並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嫌,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
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
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894號、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等判決參照)。所謂被告
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
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於114年7月1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
之住所係在新北市○里區○○里○○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存卷為憑;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住所為同上
地址,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並無其他居所,因認其住所地並
非本院管轄區域。
(二)本案起訴事實中,就被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財物、被告
將被害人放入本案計程車後車廂、被害人因心肌缺氧而心
肌梗塞發作死亡等強盜殺人罪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之記
載均未臻詳盡,僅曰「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或「新北市某
處」,自無從認定本案犯罪地在本院所管轄之新北市汐止
區、淡水區、八里區、三芝區、石門區等轄區。又本案起
訴事實後段所提及被告損壞屍體事實部分之記載,與本案
起訴強盜殺人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應僅為被告犯罪後滅
證、逃亡過程之說明,且該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追訴權時效完
成,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以被告焚燒損壞屍體之地
點為本院管轄之新北市淡水區,即逕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案於114年7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
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參,是其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從而,被告之住居所
、犯罪地及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就被告
本案所涉強盜殺人等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合,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同時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有管
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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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