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4年度,1號
SLDM,114,國審重訴,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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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宿世新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彥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50
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二之證據,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
三、四之證據中,除罪責兼科刑證據編號8提示溯溪照片外之部
分,暨單純科刑證據編號1送請量刑前調查鑑定部分外,均有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件一、二之證據,辯護人
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除其中罪責兼科刑證據編號22之1
的被害人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外,亦均不爭執調查之必要(
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系爭照片與其餘證據諸如被害人
就醫照片(罪責兼科刑證據編號30之2),拍攝角度容有不同
,難認有辯護人所主張調查重複之疑慮,自應認檢察官本件
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必要。
二、另辯護人前以書狀聲請調查如附件三、四之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調查者相同部分,辯護人已表示同意由檢察官先行調查
,再由被告方面補充調查,本院卷第119頁),於準備程序中
已撤回罪責兼科刑證據編號8中提示溯溪照片外之部分,暨
單純科刑證據編號1送請量刑前調查鑑定部分,檢察官對於
其餘證據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及調查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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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