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璽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民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
號、19號、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號
、19號、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經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4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
毒偵緝139卷第13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112毒偵
2399卷第113至1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
字第289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毒偵1905卷第17頁)在卷可
稽,足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經送鑑
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
、四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112毒偵2399卷第
113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安非他命殘渣袋(含包裝袋) 3包(微量無法磅秤)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①、②)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毒偵緝139卷第135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112毒偵2399卷第113至114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89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毒偵1905卷第1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①) 編號2、3、6所示之物,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 3 玻璃球吸食器(大)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 4 分裝勺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 5 軟管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 6 玻璃球吸食器(小) 1個 未檢出毒品(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