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君
義務辯護人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9063
號、第1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治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
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
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邱治君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與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行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自114年6
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訊問被告邱
治君,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
(一)被告坦承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核與另案被告賴韋傑、張璟賢、如起訴書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卷附
之證據在卷可稽,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酌以本件被
告之前有多次因案逃亡經通緝紀錄,有被告之法院通緝紀
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前於
113年12月26日涉犯詐欺等罪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查獲未久,又於114年1月7日起再次犯下本件之部分詐
欺犯行,其次數亦高達10次以上,其犯案次數甚多,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認為可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
措施替代,故被告確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所有證據都
調查完畢,應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被告前
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詳細說明如前所述,故
被告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